毛立新《中國青年報》(2014年12月19日02版)
  備受關註的呼格吉勒圖故意殺人、流氓罪一案有了再審結果,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宣判,呼格吉勒圖無罪。相關負責人表示,該案符合申請國家賠償的條件,待呼格吉勒圖父母提出申請後,法院將立即啟動國家賠償程序。
  呼格吉勒圖的父母能夠獲得多少國家賠償?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大致包括以下幾項:一是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2013年為52379元)的20倍,約為104萬餘元;二是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即呼格吉勒圖的父母,還應當支付生活費,給付至其死亡時止,支付標準參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三是精神撫慰金。前兩項比較明確,數額也相對確定,需要關註的是精神損害賠償這一塊,呼格吉勒圖本人已死亡,其父母能否獲得、獲得多少精神撫慰金?
  關於國家賠償範圍中是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我國立法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1994年頒佈、1995年起實施《國家賠償法》,僅規定對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財產權的國家侵權行為予以賠償,並未就精神損害賠償作出具體規定。2010年修訂《國家賠償法》,其中一個重大進步,就是增加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國家賠償制度。
  修訂後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也就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人身權的各種情形,包括違法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情形。由此把國家賠償的範圍擴大到精神損害賠償,此後平反的一系列冤錯案件,眾多當事人獲得了數額不等的精神撫慰金。
  但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不同法院對適用條件和前提理解不一,賠償金額也千差萬別,從幾千元到上百萬元不等。為統一法律適用,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了“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認定方法,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確定原則和上限下限,即原則上不超過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確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35%,最低不少於1000元。
  根據上述規定,呼格吉勒圖案可能獲得的精神撫慰金數額最低為1000元,最多為36萬餘元。但仍有一個問題需要探討:與浙江“張氏叔侄案”等案件的國家賠償不同,本案受害公民已死亡,誰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首先,根據法理,人身權利具有專有性,在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精神損害賠償已經不能達到對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撫慰、補償目的,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因此而消滅。
  接下來的問題是,死者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係的親屬,是否有權申請精神損害賠償?從法條看,《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係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結合第三十五條關於國家賠償範圍的規定,可以得出結論,受害公民死亡的,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係的親屬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對於這種請求權的來源和性質,學理上有不同理解。有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在其本質上乃是屬於債權,並且具有財產性質,應當同其他財產一視同仁,得為繼承之標的,即親屬的這種權利來源於繼承。也有人持“繼承否定說”,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具有“人身專屬性”,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系其固有的權利,而非繼承而來。
  後一種理解更為合理。因為,根據精神損害賠償的原理,精神損害賠償權不能讓與和繼承,在受害公民死亡的情況下,其親屬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應理解為他們所固有的一種權利。這是因為,國家侵權行為不僅僅給受害公民帶來精神痛苦和損失,也會給其親屬帶來極大的精神痛苦,特別是受害公民已經被執行死刑的案件。這種精神損失和痛苦獨立存在,不應該被忽視或抹殺。
  人死不能復生,雖然再多的賠償,都無法喚醒不可重生的生命,難以撫平死者親屬所遭受的痛苦。但我們仍然希望,法院能夠依法、儘快、足額地給予呼格吉勒圖的父母以賠償,這不僅是對死者和生者的一種告慰,也體現出國家及司法機關對冤獄應有的態度和擔當。  (原標題:冤案賠償,如何以公正的方式告慰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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